《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解读与思考
发布时间:2021-03-18 17:58:54
自2013年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如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问题,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1年1月8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20〕7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基础上,结合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监管实践,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的规范要求、募集过程中的10项禁止行为、从业人员的13项禁止行为、提供借款及担保的要求等多方面进行明确定义和规范。
经营范围方面,《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清晰划分哪些业务是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无关的,避免混业经营。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集团化基金管理人方面,《若干规定》第五条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强调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的规范要求,表明了证监会加强对出资人的监管,要求出资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严防出资人规避监管要求,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利益冲突等行为,要求基金管理人穿透审查,不得多层嵌套,规避责任。
非公开募集方面,《若干规定》第六条进一步细化募集禁止行为(多人拼凑、公开或者夸大宣传、违规承诺、误导性宣传),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特定对象”并不是认识的就是特定的,而是要经过合格投资者的识别、认证、回访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投资活动方面,《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实务中出现的借贷、担保、明股实债等活动,但对以投资为目的的借贷、担保作出细致规定。即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避免了私募基金“小股大债”,禁止非股权投资目的的借(存)贷、担保和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活动。并禁止“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与2020年颁布的集合信托的管理办法相承。
经营行为方面,《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有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资金池业务表现,分离定价)。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即投资人应在合理范围内知晓投资运作信息,并通过投委委员、观察员等方式实现特别事项一票否决权,或通过收益分配(轻前段、重后端)、从业人员强制跟投实现对基金底层资产的控制。对于地方融资平台下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更应力行资产透明化,远离自融和资金池,严控合规风险。
法律责任方面,《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证监会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打击的力度。且在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提交《关于修订、明确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牌管理的建议》,即因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不设行政许可,仅要求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且不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执法手段不足,故建议修订《基金法》,明确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行政许可,实施持牌管理,同时将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纳入《基金法》规制。
在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私募基金监督管理历程及基金管理人备案要求来看,《若干规定》细化私募基金经营范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规范募集行为(宣传、合格投资者、穿透检查、嵌套)、明确投资活动(借贷、明股实债)、注重从业经验与能力(资金池、自融、项目全流程参入)。各方面相辅相成,形成主体(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资金募集、业务活动、投资决策、信息披露)、行为(混业经营、财产混同、关联交易)、法律责任(行政监管处罚、市场禁入、追究刑事责任)的多层次的监督管理、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依然是寻求委托代理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的效益与效率的平衡。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努力促使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回到“私募”和“投资”的本源,促进私募基金规范可持续发展。
经营范围方面,《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清晰划分哪些业务是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无关的,避免混业经营。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集团化基金管理人方面,《若干规定》第五条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强调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的规范要求,表明了证监会加强对出资人的监管,要求出资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严防出资人规避监管要求,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利益冲突等行为,要求基金管理人穿透审查,不得多层嵌套,规避责任。
非公开募集方面,《若干规定》第六条进一步细化募集禁止行为(多人拼凑、公开或者夸大宣传、违规承诺、误导性宣传),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特定对象”并不是认识的就是特定的,而是要经过合格投资者的识别、认证、回访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投资活动方面,《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实务中出现的借贷、担保、明股实债等活动,但对以投资为目的的借贷、担保作出细致规定。即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避免了私募基金“小股大债”,禁止非股权投资目的的借(存)贷、担保和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活动。并禁止“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与2020年颁布的集合信托的管理办法相承。
经营行为方面,《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有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资金池业务表现,分离定价)。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即投资人应在合理范围内知晓投资运作信息,并通过投委委员、观察员等方式实现特别事项一票否决权,或通过收益分配(轻前段、重后端)、从业人员强制跟投实现对基金底层资产的控制。对于地方融资平台下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更应力行资产透明化,远离自融和资金池,严控合规风险。
法律责任方面,《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证监会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打击的力度。且在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提交《关于修订、明确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牌管理的建议》,即因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不设行政许可,仅要求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且不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执法手段不足,故建议修订《基金法》,明确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行政许可,实施持牌管理,同时将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纳入《基金法》规制。
在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私募基金监督管理历程及基金管理人备案要求来看,《若干规定》细化私募基金经营范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规范募集行为(宣传、合格投资者、穿透检查、嵌套)、明确投资活动(借贷、明股实债)、注重从业经验与能力(资金池、自融、项目全流程参入)。各方面相辅相成,形成主体(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资金募集、业务活动、投资决策、信息披露)、行为(混业经营、财产混同、关联交易)、法律责任(行政监管处罚、市场禁入、追究刑事责任)的多层次的监督管理、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依然是寻求委托代理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的效益与效率的平衡。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努力促使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回到“私募”和“投资”的本源,促进私募基金规范可持续发展。
(供稿 长投公司)